案例:
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二公司主张要求指挥部支付因为材料上涨造成的差价损失,对此二公司认为该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不可预见的情形,但是指挥部认为,合同中对材料上涨有具体约定,属于二公司在投标报价是应当考虑的范围,因此认为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根据作为当事人《施工承包合同》组成部分的《合同通用条款》第70.1条约定,除非合同专用条款另有规定,凡是合同预期工期在24个月以上者,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材料的价格涨落因素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而在案涉工程武汉绕城公路东北段施工(15、16合同段)《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投标须知修改表”第11.6条约定,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从以上条款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公路建设工程工期在24个月以上的,由于材料价格涨落因素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但合同专用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排除了因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此外,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失平衡。而从本案案情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二公司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尚难达到情事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
最高院在其著述中表述:
一、情势变更的概述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变得异常艰难并导致当事人利益关系的显失平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失平衡。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主要考虑是目前并不存在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社会环境必要,且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有可能将当事人本应承担的合理风险也作为情事变更对待,将对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在此情况下,如果实践中确实出现情事的异常变动,并有借鉴该原则之必要的情形,只能针对个案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须存在情事的变更。“情事”包括构成法律行为成立当时之环境或者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
(2)情事之变更,须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债之关系消灭之前;
(3)情事之变更,须为当事人未能预料并且无法预料;
(4)情事之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5)情事变更后,维持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须构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失平衡。
本案的关键之所以在于如何理解“不可预见”,原因在于其系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主观要件:
预见的主体为因情事变更而遭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
预见的内容为情事变更发生的可能性;
预见的时间为合同缔结之时;预见的标准应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一个普通人在正常条件下是否能够预见。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则不能产生“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
确定“预见”的界限应结合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征。就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建材价格的起伏涨落无疑应当是一个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在确定投标价格时首先应当考虑到的重要因素。而从建筑市场实践看,材料价格随着市场变化出现涨落殊为正常,将其认定为非当事人所能预见之“情事”有违一般行业判断标准。否则,以此为依据对合同价款动辄进行调整将成为常态,这不仅会严重损害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有可能使当事人(尤其是建设方)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预判基础大大削弱。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当事人应当预见的范围。而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作为当事人施工承包合同组成部分的一系列文件的相关内容看,可以认定建设方已经明确地预先排除了因材料上涨等原因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对此,作为“预见”主体的二公司,不仅是“应当预见”的,而且其据此主张调整合同价款的主张也是有违诚信的。情事是当事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背景,其与法律行为的达成具有社会观念普遍认可其为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确认一个客观事实的巨变是否属于情事变更,关键在于此项变更是否引起质的履行艰难,并且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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