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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主体不合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

 承包人鲸园公司未经发包人旅游基地同意,单方组织竣工验收,并向质监站申报竣工验收。质监站在此情形下对该工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证书,是否能够产生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也是解决本案纷争的关键问题。

1、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主体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基于该合同性质,承包人作为承揽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而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人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就是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以确定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按照建筑行业解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的约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查验接受的行为。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毕竟程序。本案中,鲸园公司未经发包人旅游基地同意,以发包人身份组织验收,不符合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组织主体的规定,进行的竣工验收存在程序瑕疵,不能产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后果。
 

2、质监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可予以采信

在鲸园公司申报竣工验收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质监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采信,关键看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

2000年1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采用“评定制”,即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做出认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上述法律规定改变了建设工程验收程序,建立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即建设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而是完全由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将验收相关文件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备案制下,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按照各自分工范围分别承担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监督。质监站于2000年4月30日对涉案工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属于对鲸园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这一客观事实的确认。该确认由于鲸园公司组织验收主体不合格,违反法定竣工验收程序,而丧失确认效力,不具有证据证明力。该质监站出具的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证书,也是在鲸园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的竣工验收基础上做出的,同样不具备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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