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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招标的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的效力分析

 “某住宅小区”项目系由被告乙公司投资建设的住宅小区。2000年9月20日,被告乙公司“某住宅小区”项目部制作了《某工程材料设备供应招标书》。同年9月27日,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递交《投标书》,承诺接受被告预算标的额28256590元;并提供保证金50万元;可垫付材料设备款1000万元左右等等。事实上,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200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某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合同书》(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对某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实行总承包,被告委托有关监理公司全权负责对甲公司供应材料设备的验收工作;材料设备验收合格,乙公司须在2天内向甲公司支付款项,每拖延一天支付应付款项0.03%的滞纳金等。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2002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暂按原告采购价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的超出购入价的部分,双方2003年3月底前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后,被告通过付款、债权转让等方式抵消了部分材料款,但是截至2003年3月底,双方并未就超出购入价部分的数额达成一致。

  原告甲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原价格支付材料设备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乙公司辩称:一、双方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进行招标而没有依法进行招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裁决】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乙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开发项目应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而原、被告的《供应合同》在未招标的情况下,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相关的强制性规定。但由于《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该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故为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为有效合同。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材料设备款,返还保证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5842345.29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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