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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合同工程款索赔】王芳律师团队代理南京某脚手架公司诉某建工集团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案号】(2017)皖民终82号

【承办律师】王芳 黄炳蓉

【诉讼地位】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某脚手架公司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9日,某建工集团公司与巢湖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安房公司建设的巢湖市“东方曼哈顿小区”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某建工集团公司对其中的4#、8#、9#、12#、13#楼进行了正常施工。同年5月13日,某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南京某脚手架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建工集团公司将巢湖市曼哈顿小区工程的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给南京某脚手架公司施工,工期为12个月。2012年10月9日,南京某脚手架公司正式进场施工。2013年7月、2014年3月,施工完成,外墙脚手架拆除。2013年7月13日,杨某与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对7#-10#、12#楼的工程结算面积为2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58元,工程价款为1276000元。2013年7月13日,杨某与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对14#、15#、16#楼的工程结算面积确认为32000平方米。2013年12月28日,某建工集团公司与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对13#楼的工程结算面积确认为10505平方米。由于某建工集团公司手续问题,2012年10月30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工集团公司达成《洽商书》,双方约定某建工集团公司已办理手续正常施工的4#、8#、9#、12#、13#楼,由某建工集团公司继续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除4#、8#、9#、12#、13#楼外,其余尚未施工部分工程,某建工集团公司不再继续施工。由置业公司另行选择施工单位,原施工合同中涉及未施工部分合同内容全部终止。2012年10月2日,发包人安房公司与承包人浙江某建工公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本案涉及的7#、10#、14#、15#、16#楼由浙江某建工公司公司承包。2015年1月19日,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某立即向南京某脚手架公司支付工程款3732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某建工集团公司对杨某应向南京某脚手架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浙江某建工公司公司对杨某应向南京某脚手架公司支付的14#-16#楼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建工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工程款470358.7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以本金31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本金43858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浙江某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工程款32056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本金3205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南京某脚手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江某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工程款2091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争议焦点】

        1、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南京某脚手架公司案涉工程13#楼脚手架延期费用438583.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2、浙江某建工公司应否支付南京某脚手架公司案涉工程14#、15#、16#楼脚手架延期费用322362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3、杨某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

本案的重难点】

        本案为工程款索赔案。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三被告应当对南京某脚手架公司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二是本案中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在庭审过程中某建设集团公司和浙江某建设公司均认可杨某就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代表其公司,杨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履行职务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建设集团公司及浙江某建设公司承担,但是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12#、13#楼工程,应当向南京某脚手架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浙江某建设公司承建的7#、10#、14#、15#、16#楼工程,应当向南京某脚手架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关于第二个问题,现某建设集团公司和浙江某建设公司均延期支付工程款,两方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时分包合同约定“余款在外脚手架拆除前全部付清,延迟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浙江某建设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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