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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问题聚焦

      股份代持的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它为某些出资人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考虑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之中提供了有效途径,通常认定股权代持相当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隐名代理关系,法律上这种关系一般是予以认可的,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是认定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确不被认可。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确实客观存在,一旦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可能因为股权代持协议无效而面临无法转正的尴尬局面,正如接下来要讨论的(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保险公司股份代持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于2011年签订《信托持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持有其拥有的两亿股君康人寿股份。2012年,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股份额为4亿股。2014年,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其名下,并结清信托报酬。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催告函,确认双方签订了协议,但不同意将股权过户,双方产生纠纷。天策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终止,并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信托持股协议》有效,主要理由是:《信托持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信托持股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受托人伟杰公司接受委托人天策公司的委托,代持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的股份(占20%),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但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其基于的无效认定的法律基础则是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即认为《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但是本案中保险公司面向社会大众,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由此认定协议无效。

      而且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也涉及到政府机关的管理,要处理好司法和行政的衔接问题,尤其是在中美贸易战的特殊背景下,像银行、证券、期货以及电网等其他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行业也可能面临同样的问题,体现了国家对这些特殊行业治理监督的加强。

团队观点

      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行业毕竟有别于普通行业,对股东资质准入和资金来源都有严格要求。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这一判决有利于从源头上杜绝这些特殊行业股权的代持行为。因此,实际出资人应当慎重考虑代持股权尤其是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行业代持股权的法律风险,做好合理的风险评估,避免产生代持纠纷,更要规避监管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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