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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务】EPC总承包项目风险管理(三):现场管理风险(下) 民工工资支付风险


 
        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工作安全保障一直是国家十分重视和关切的问题,同时也是EPC总承包单位用工的风险所在,上期已经介绍了EPC总承包单位面临的质量安全管理风险及其对策,本期将介绍EPC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后可能面临的民工工资支付风险,并结合国务院于2019年12月4日新通过,并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对相应风险提出防范对策。
 
一、风险提示


        EPC总承包单位在劳务用工环节面临的主要风险有农民工工资支付、农民工安全管理、违法用工等,其中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和工伤赔付问题是劳务用工环节的重中之重。此次《条例》规定了总承包单位不仅需对自身用工承担责任,还需对分包单位的用工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如此看来,较业主和分包单位而言,EPC总承包单位的用工风险实则更大,EPC总承包单位不仅需要规范自身用工行为,严格按照《条例》新规定履行民工工资发放程序上的要求,还应与业主、分包单位细致划分各自用工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用工予以监督。
 
二、案例分析

1. EPC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EPC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0)黔26民终998号


裁判要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3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本案中,虽然吴向明与黄桥林签订的《分包合同》存在承包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属无效合同,但因黄桥林等民工已实际向相关工程提供了劳务,且施工房屋已交付使用,义务人就应当按完成的劳务量支付劳务费。有关本案中建天下公司是否属于应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人之一,本院认为,建天下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EPC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吴向明,存在违法分包事实,应当依法对违法分包人吴向明拖欠的黄桥林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分析:由本案可知,第一,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虽然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劳务费用的支付,如施工民工已实际提供了劳务,总承包单位不免除支付劳务费义务。第二,如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拖欠施工民工工资,总承包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和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依法分包给具备经营资格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施工民工工资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先行清偿,之后可向分包单位相应追偿。

2. EPC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该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如果发生工伤或产生其他法律后果,仍然由EPC总承包单位承担主体责任

案号:(2019)冀08民终3703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李国余受雇于案外人邰宇鑫,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EPC项目中提供劳动。工作中,李国余接受邰宇鑫的管理,劳动报酬由邰宇鑫发放,虽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国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邰宇鑫,应当对李国余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分析: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总承包单位与实际劳动者之间未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也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但由于招用劳动者的单位或个人是EPC总承包单位先前所转包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实践中发生工伤后总承包单位需对受损劳动者承担主体责任。

3.  EPC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质量、数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案号:(2020)鄂13民终374号

裁判要旨:

        诚加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肖俊,诚加公司并未与肖俊进行结算,且肖俊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亦提出异议,故诚加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支付肖俊所雇工人的工资,此种行为属于超付工程款。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24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诚加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

案件分析:即使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工程款存在争议,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是总承包单位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总承包单位可在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与分包单位结算工程款时,对先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部分予以抵扣,但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的纠纷为由拒付农民工工资。
 
三、总结和建议


        通过分析以上案例,并结合新出台的《条例》,总承包单位用工时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第一,重视合同约定,提前固定证据。

        1. 在与业主或分包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在总承包合同中还必须明确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
        2. 与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制登记,提前约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

第二,落实工资发放,源头杜绝风险。

        1. 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如果该账户在工程完工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尚有余款,总承包单位可在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该账户,将余款取出。
        2. 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3. 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在台账中注意保存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第三,强化对分包单位的监督。

        1. 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形成对分包单位用工的监督。
        2. 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敦促分包单位按时报送当月工资表,在“总包总负责”的原则下降低分包单位发放工资给总承包单位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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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芳律师团队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重大商事争议解决、PPP法律业务,
从业十六年以来,先后在南京、上海、徐州、盐城、淮安、宿迁、南通、镇江、马鞍山等地
处理各类诉讼、仲裁案件逾千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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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江苏建筑工程律师

  


撰稿:陈蓓

审核校对:孟庆贺  董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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