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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苑】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依据章程中“人走股留”的约定,对离职股东予以除名?

 

 

 

前言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正式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对法定除名情形予以规定,但法定除名事由只限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特别容易被规避,实践中大量违背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与其他股东丧失信任和合作基础的“问题股东”无法被除名,极大影响了公司的平稳运行。如公司章程约定“人走股留”等除名情形,该约定是否损害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股东大会基于章程约定出具的除名决议,其效力能否被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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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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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还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股金款2万元。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观点

-   Allbrightlaw   -

 

法院认为: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的情形。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另外,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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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专业律师团队,通过办理和分析大量本文涉及的执行实务问题,以真实发生的案例为主,结合理论分析和未来立法趋向,致力于为执行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案。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股东除名的规定仍仅限于法定除名,对于公司章程能否约定除名情形以及具体的除名程序均未进行规定,96号指导性案例在“人走股留”型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问题上虽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力,但其又是基于国有企业改制背景下,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仍有待追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案例第96号

 

 

 

 

许会阁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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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在执行纠纷、公司诉讼、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工程、能源和基础设施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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