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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侵权责任纠纷】锦天城律师代理的涉港股权投资侵权疑难案件获广东高院终审判决支持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
 
【案    号】(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2号
 
【承办律师】李立坤、郭璇玲、张惠婷
 
【诉讼地位】被上诉人——邱某
 
【案情简介】
 
        2003年,委托人与原审被告余某、原审第三人傅某三人共同签署《合作投资协议书》,以隐名股东方式通过余某控股的香港某投资公司对深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其后,原审第三人傅某退出合作投资,其占香港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深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由委托人及余某二人按等比例继受。

        2007年,余某利用公司财产权与自然人人身权相分离的特性,未经邱某同意便擅自将香港某投资公司100%股权转让与第三人林某,该交易实质上是通过转让香港某投资公司100%股权以达到将香港某投资公司唯一资产即所持深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股权权益一并转让的目的。上述事件导致委托人无法再依据《合作投资协议书》享有投资权益,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投资款人民币1200万元;二、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投资收益损失人民币625万元;三、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第一、二判项的利息(以18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27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某损失1825万元及利息(以18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余某的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
 
        邱某、余某及傅某三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否因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无效。
 
【本案的重难点】
 
        我所律师在代理本案过程中,及时根据法律更新情况不断调整诉讼策略,精准定位诉讼请求,为本案制定了正确的诉讼方向。同时,代理律师不断从大量而繁复的证据材料中发现对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细微线索,层层深入,就委托人的投资事实、损害事实及余某的侵权行为、侵权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进行全面举证,为本案的全面胜诉夯实基础。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认定合作投资协议合法有效,最终帮助委托人实现侵权损失赔偿的全部主张。该案终审判决结果也在此证明,法院对于认定合同无效采用了越来越严格的标准,更加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也是法治进步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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