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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锦天城律师代理国内首起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案件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支持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承办律师】傅莲芳、陈凌、张少东
 
【诉讼地位】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建、刘强、李春红
 
【案情简介】
 
        和信投资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焦建、刘强、李春红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2013年7月4日,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瑞智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ZD12412013000000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在建工程(具体见抵押财产清单)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在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瑞智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4亿元为限。2013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取得在建工程他项权证(房建合产字第84100070号)。

        2013年7月4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412013280121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等经营周转款项,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15%,贷款计息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19.5%。2013年7月30日,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向瑞智公司发放贷款5800万元。

        2013年8月1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412013280125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等经营周转款项,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15%,贷款计息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19.5%。同日,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向瑞智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

        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向瑞智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焦建、刘强、李春红为督促和信资本公司、和信投资中心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并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焦建、刘强、李春红遂以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瑞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和信投资中心借款本金1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8日为23572416.67元,此后利息以1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1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焦建、刘强、李春红能否代表和信投资中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即焦建、刘强、李春红作为有限合伙人,是否为适格的原告,是否能够执行公司事务。

【案件指导意义】
 
        私募基金管理人广泛使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特殊主体频繁向社会大量募集资金,全国范围内的资金规模达数千亿元。与此同时,由于宏观经济长期处于下行趋势,基金管理人又普遍存在专业能力低下、职业道德缺失等现象,市场上出现了难以计数的各类投资失败案例和事件。面对投资失败,基金管理人消极怠工、毫无作为甚至失联之情形较为常见,投资人往往维权无门,损失惨重。锦天城律师代理当事人“曲线救国”,首次以部分有限合伙人名义代表合伙企业向债务人提起派生诉讼,并且取得胜诉判例,该案裁判文书中关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适用标准的论述,将直接为类似案件提供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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