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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业绩】王芳律师团队成功代理江苏某建设公司诉南京某国际广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均胜诉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7)苏0106民初6973号

承办律师】王芳 黄炳蓉

诉讼地位】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4日,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南京某国际广场建设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国际广场裙楼外立面幕墙工程(蓝色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投标,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标。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南京某国际广场建设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国际广场建设工程幕墙施工发包给原告。2014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及图纸提交给被告。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73088元。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090956.9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告至今仍无审计结果,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88693.81元及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某国际广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工程款4222506.82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的重难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标前签订施工合同,中标后又签订中标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中标备案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未出现串标等行为等,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终法院认定双方中标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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