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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性质、返还期限如何认定?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资金。在实践中存在保证金、保修金或质保金等多种形式的用语,产生各种保证金混用、缺陷责任与保修义务混同的后果,这也直接影响到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认定问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一、工程质量保证金法律性质的解读

 

工程质量保证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竣工后的缺陷责任期内产生的质量问题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因此其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性质,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但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担保功能上看,宜将其界定为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金钱担保。

解读工程质量保证金担保要把握三个关键:

一是保证金具有约定性。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施工合同双方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的担保方式,保证金制度赋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担保对象、期限、返还等事项由双方合理约定。

二是保证金具有单向性。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所负担的金钱担保,发包人则没有相应的担保责任。如果发生质量缺陷问题,发包人有权主张承包人的缺陷责任,并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

三是保证金仅存在于缺陷责任期内。缺陷责任期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确定,在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后,因维修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便不再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所担保的范畴。

 

 

二、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确定规则

 

在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之前,首先要厘清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是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即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保证金对由承包人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发挥担保功能,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因此,在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时,应当以缺陷责任期是否届满为基本判断依据。

(一)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遵从约定

前面已经论述,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约定性的特点,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可以由双方自由约定,但是不得超过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如果当事人已经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应当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为准。

(二)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适用2年缺陷责任期的规定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价值在于担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问题进行维修,缺陷责任期是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直接依据。具体言之,如果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以缺陷责任期为标准确定返还期限,同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了最长2年的缺陷责任期,参照该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为准。

(三)但若因发包人原因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特别计算返还期限

如果建设工程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因发包人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90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本条第一款第3项内容吸收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但是仍需注意,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开始起算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限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算2年,2年届满后返还。

特别说明的是,若因发包人原因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发包人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内完成了工程验收,此时仍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返还期限。

特别提示: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免除了工程的保修义务,无论有无工程质量保证金担保,承包人都应当承担法定或约定的工程保修义务,二者不可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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