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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损失如何处理?(下)


 

        接上期,若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发包人或承包人损失赔偿的范围以及发包人、哪些损失能主张,哪些损失不能主张,本期小锦和大家分享。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损失赔偿的权利主体不限于承包人一方,发包人同样有权主张因承包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

一、损失赔偿范围——损失只限于实际损失

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一般是指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即为订立合同发生的费用与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主要是指办理招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除工程价款之外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与费用。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实际损失不包括工程款利息,其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只与是否支付了工程款有关,并且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因此,不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

二、当事人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

(一)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

1、工期延误损失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均无效,有的法院以发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为由,不支持发包人的主张;有的法院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等确定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大小。工期延误切切实实给发包人造成了损失,因此,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发包人确实因无效合同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却又举证困难,那么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相关约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损失赔偿额。

2、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

确保工程质量合格不仅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施工合同无效,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损失的,承包人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承担质量不合格的损失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发包人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还应当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以上工期延误损失与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需要与合同无效存在因果关系,在具体主张上述损失时,需区分损失产生的具体原因。

(二)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

1、除工程价款及利息外实际支出的费用损失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履行招标投标手续、备案手续、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支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实际支出的费用损失不包括工程价款及利息(参加上期文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损失如何处理?(上)》)。

2、停工、窝工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283条、第284条以及最高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缓建、停建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停工、窝工等损失,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停工、窝工等事实发生后,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否则承包人对损失扩大部分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里也要注意施工合同无效与停工、窝工损失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具体主张上述损失时,需区分损失产生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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