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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是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

 
 
问题聚焦

      在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常需要有关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协助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团队在整理建设工程相关执行案件时注意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法院未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实体审查,直接依据被执行人即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工程款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发包人履行债务,此时发包人能否提出异议拒绝履行呢?法院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发包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呢?
 
案情简介

      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荣盛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瑞昌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二建公司)执行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23号

      在瑞昌公司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8月9日唐山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荣盛公司协助冻结被告二建公司、勾凤山、勾立、代建旺在该公司债权1100万元并送达荣盛公司,荣盛公司未提出复议。2014年6月6日河北高院对瑞昌公司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确定二建公司给付瑞昌公司钢材款8620493.81元。二审判决生效后,瑞昌公司向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所有的在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荣盛公司不服唐山中院上述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未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以及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法院观点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申请人荣盛公司的异议请求,认为在诉讼期间,荣盛公司并未提出复议,应视为其对该笔到期债权查封、冻结的认可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荣盛公司现提出异议否认到期债权存在,请求撤销裁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推翻了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理由如下:一是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二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唐山中院未向荣盛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冻结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变相剥夺了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履行的异议权利。
 
律师评析

      本案中,应当注意几点:第一,诉讼阶段未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放弃强制执行阶段执行异议的权利。在诉讼阶段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第二,在执行阶段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实际上赋予了第三人异议权利,第三人对债权的真实性或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法院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剥夺了第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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