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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资产重组协议约定业绩情况下,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对目的公司补偿?


问题聚焦

在实践中常见,上市公司在开展并购时考虑广大股东的利益,要求标的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业绩情况下应当对上市公司补偿的对赌协议。同样,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不损害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目的公司也会与投资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利润补偿事项所达成协议。但是,若未完成资产重组协议投资公司承诺的约定业绩情况下,是否也应当对目的公司进行补偿?
 
案件背景

山东华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2731号),2012年9月26日,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地矿股份)作为甲方与山东地利、山东华源、宝德瑞公司、褚志邦及案外人鲁地控股、山东国投、地矿测绘院、北京正润在内的八个交易对方(以下简称交易八方)作为乙方签订了《资产重组协议》,约定泰复股份拟通过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进行重大资产重组,若拟购买资产在2013—2015三个会计年度的实际净利润数额,未能达到乙方承诺的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净利润数额,乙方应进行补偿,并约定了每年补偿股份数及乙方各自应承担的补偿股份数的计算公式。2012年9月26日,山东华源与鲁地控股、北京正润签订《补充协议》关于业绩补偿承诺的内部补充约定,保证山东华源不因参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承担补偿义务。2014年度业绩承诺未能实现,山东地利、山东华源、宝德瑞公司、褚志邦未履行补偿义务,地矿股份要求四方履行业绩补偿承诺。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偿协议》关于“地矿股份购买资产在2013—2015三个会计年度的实际净利润数额,未能达到交易八方承诺的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净利润数额,交易八方应进行补偿”的约定,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偿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地矿股份是依据案涉《资产重组协议》和《补偿协议》向山东华源主张其履行补偿义务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山东华源提交的《补充协议》只涉及山东华源、鲁地控股和北京正润三家公司,《补充协议》只是上述三方对其权利和义务的内部约定,山东华源要求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地矿集团和北京正润承担补偿责任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补偿协议》是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不损害山东地矿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由山东地矿与包括山东华源在内的交易八方就案涉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利润补偿事项所达成的协议,由各方平等自愿协商形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山东华源认为《补偿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评析

    本案是因未完成资产重组协议约定的业绩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为了维护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目的公司与投资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业绩补偿协议,双方就交易八方未达成承诺的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净利润数额时,交易八方应进行补偿的约定,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各方均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2014年度业绩承诺未能实现,交易八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补偿方式和计算公式承担补偿业务。现案外人鲁地控股等四方已经履行了补偿义务,山东华源等四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补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山东华源等四被告履行补偿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团队观点

在交易实践中,目的公司和投资公司之间可以根据交易目的、公司实际以及市场风险等灵活约定业绩补偿条件和方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双方签订的业绩补偿协议应平等自愿协商形成,考虑是否涉及到对赌协议从而引发协议无效的情形发生,避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对赌PE对赌第一案中(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最高院判决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对赌条款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无效,对于实践中资产重组业绩补偿协议的签订具有借鉴意义。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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