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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就挂靠项目享有的工程欠款能否对抗被挂靠人债权人的协助执行?


一、 问题聚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确定了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维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款的程序是由发包方向承包方付款,承包方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而承包方常常由于自身债务问题,导致法院对承包方在发包方处款项进行查冻扣,因此,当发包方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实际施工人又前来主张工程款时,发包方该如何处理权利冲突关系?实际施工人又能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抗法院的协助执行呢?
 
二、 案例分析


        司法实务中,关于如何处理“实际施工人就挂靠项目享有的工程款能否对抗被挂靠人债权人的协助执行”这个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统一的裁判标准,以下面两则案件为例:

案例1: 秦文树与上海晟启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蓝图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0日,蓝图公司与重庆乾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乾和公司将其开发的石柱县粼江峰景小区二期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蓝图公司。5月18日开工,工期450天,金额约3000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16日,蓝图公司与秦文树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蓝图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项目,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秦文树施工。2011年9月13日,蓝图公司在向乾和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中明确:“经公司研究决定,由秦文树等同志到你处作为办理重庆市石柱县粼江峰景住宅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结算、进程进度款划拨有关事宜的代表。” 蓝图公司承包的石柱县粼江峰景住宅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于2014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张家口中院作出(2013)张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蓝图公司、蓝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银行存款1142.380788万元。2014年12月29日,冻结了蓝图公司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南宾分理处帐户上的存款300.45883万元。秦文树为此提出案外人异议。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秦文树系实际施工人,其与蓝图公司之间形成的也是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秦文树对蓝图公司享有的债权,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现秦文树在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该涉案款项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晟启公司债权的情况下,仅以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涉案款项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秦文树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蓝图公司主张债权。综上,秦文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秦文树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关系其与蓝图公司之间形成的也只能是要求蓝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在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为一般债权,由此对抗在司法强制措施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对蓝图公司的债权无法律依据。秦文树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蓝图公司主张债权。秦文树在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该涉案款项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晟启公司债权的情况下,仅以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涉案款项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2: 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8日,长春中院作出(2012)长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冻结建和分公司在某银行账户存款850万元,实际冻结5850435.10元。上述850万元系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转入建和分公司的蓝天佳苑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因李国宾、李建国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提供置换担保,长春中院作出(2012)长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5850435.10元中80万元的冻结。2013年6月5日,孟凡生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长执字第155号。在执行过程中,李建国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5850435.10元款项是李建国承包建和分公司并承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所得收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李建国提供了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鑫元分公司的证明材料、沈阳军区长春办事处的证明材料,证实金达莱小区、文苑小区、蓝天佳苑一、二期工程由李建国个人洽谈、组织施工承建,并垫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建国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而建和分公司同圣祥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合同)。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亦不应包括在《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承包经营之列。原判决适用《执行规定》第78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争议款项系李建国个人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李建国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 团队观点

        根据上述案例,及《江苏高院:关于对29个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解答》第23条相关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能否对抗被挂靠人债权人的协助执行的问题,法院持否定态度。不论是在协助执行或是直接面对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的执行异议均被驳回。

        根据对实务裁判情况的实证研究和团队既往经验,在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欠款同法院协助执行相冲突时,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从以下两点寻求救济:

        第一,实际施工人为保障自身的权益,至少应当取得司法裁判对其债权的确认,虽然司法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也必须通过司法权确认后才享有其应有债权,因此,在没有司法确认的前提下,无法直接对抗他人的协助执行通知。当实际施工人取得给付判决文书,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对给付义务和协助执行安排先后顺序。
        第二,站在实际施工人的角度,实际施工人为了保证自身债权不因债务人的其他债务所干扰,当发现工程欠款可能有被执行的风险时,应当尽快选择诉讼,确定其工程款权利。根据上述秦文树的执行异议之诉,在当下的情况,若是能够获得法院对其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则可对抗其他债权人的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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