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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价格单边暴涨,施工单位能否要求增加工程价款?


热点聚焦

        2017年底,由16家龙头企业联合签署的一封援助信,引爆了安徽省政府一项大型建筑投资项目的关闭危机。主要建材价格大幅上涨后,承担了安徽政府主要投资项目的企业一直在苦苦挣扎,几乎所有项目都进展缓慢甚至停工。初步测算,仅在安徽合肥建设的投资项目总成本约为400亿元,主要建材涨幅估计占总承包价格的15%,施工单位60亿亏损压身。2007年以来,安徽省政府投资项目采用了实物合同模式,即固定材料价格,在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了“价格调整”条款“不作调整”,这意味着一旦建筑材料价格急剧上涨,中标人将承担巨大的风险。由于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建筑市场材料价格、人工费波动异常、大幅上涨,导致了承包人的风险大大增加,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固定价格约定是否有效?建筑材料价格单边暴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这些因素都影响到施工单位能否要求增加工程价款请求。
 
案件背景

        潍坊市泰和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鲁民一终字第182号),泰和隆公司(发包方)与盐城四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价款约15220000元,一次性包死,如因发包方原因变更,按实际如实结算;钢材价若钢材市场价格上下浮动超过200元,承包方采购时须经发包方认价,经发包方认可后可据实调整。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材料价格上涨,盐城四建公司要求泰和隆公司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3200000元。建筑材料价格单边暴涨,施工单位能否要求增加工程价款?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泰和隆公司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盐城四建公司要求泰和隆公司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3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就钢材差价款来看,是由盐城四建公司单方作出的,在泰和隆公司没有签证,且在盐城四建公司不能提供购买钢材收据发票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盐城四建公司在原审反诉中要求泰和隆公司支付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而多投入的3200000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1.建筑材料价格单边暴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情势变更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建筑材料价格单边暴涨,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明显偏离实际,对此施工单位能否主张属于情势变更?
对此,建筑材料价格单边暴涨要视合同是否另有约定而定,如果双方约定价格风险调整方法,应当首先遵守双方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若非一方过错,继续履行合同达到显失公平而必须调整的程度,则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
 
2.合同约定“价格调整”条款“不作调整”是否有效?
        安徽省政府投资项目在固定价格合同中约定“价格调整”条款“不作调整”是否有效?
定价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已对可能存在的建材价格等合同风险进行了衡量,在前期投标报价中已经计入相应的风险费,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约定并无不可。但是,建筑材料异常上涨且双方当事人无法预知,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时,要具体考虑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例如,徐寅阶、湖南省沅江市景星寺与黄新焕、田月祥、张淑英、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91号),二审法院认为,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具体明确风险范围和调整幅度的,即使是采用固定价格的工程,也应列入调整范围,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显失公平。
 
团队观点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应谨慎适用情势变更
        就情势变更原则本身而言,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适用起来缺乏一定的技术方法,难以客观判断。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基本前提,以防对严守合同原则的破坏,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
在认定建筑材料价格波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要全面考量各方因素,认真分析价格波动是否与工程存在现实的关联性,以及建设工程利润率、建筑市场整体情况、承包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状况等综合判断。实践中价格上涨到多少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以参照当地政府出台的一些适时反映本地区情况的地方法规、政策和意见,例如江苏省出台的《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08)67号)规定的价格波动幅度。
 
2.情势变更能否通过约定排除适用
        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约定“因材料价格上涨因素所产生的风险由承包方负担”等以排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目的,该约定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见价格上涨的发生,且在报价中已经计入相应风险,则若发生价格波动的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并无不妥。相反,参照地方关于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相关政策文件,若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远超出文件指导价格幅度,再认定该风险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未免有些牵强。同时,建筑企业出现较大亏损,为了减少亏损有可能降低建筑物质量,影响建筑安全,不利于社会和市场稳定。
 
3.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当事人有约定的,尊重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价格的上涨幅度异常,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施工单位可以请求法院依据情事变更原则对合同工程价款作出变更。
 
 
总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牵扯到社会诸多领域利益,尤其是对国家的经济建设影响较大,因此处理此类纠纷既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要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在确定合同的履行价格时应充分考虑市场性因素对建筑材料价格等变化的影响,非施工方原因导致价格的上涨幅度异常,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应当考虑情势变更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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