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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务】员工离职,持股平台出资份额按原价转让给公司控制人的规定是否合法?


一、问题聚焦

        拟上市的公司为激励员工积极工作,吸引员工长期为公司服务,往往会通过员工持股的方式作为激励手段。同时,公司的发展需要稳定的队伍,若员工离职有可能背离员工持股激励措施的初衷,此时,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会要求持股平台出资份额按原价转让给公司控制人,该规定是否合法?实践中存在疑问。
 
二、案件背景

        郑振华、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马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7)粤民申8423号),富马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股权定增过程中与郑振华签订一份《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合同》,合同2.5.1条约定,乙方自所认购新增股票登记之日起二年内离职的,甲方有权以甲方名义或指定第三方以原价回购或收购本次乙方认购的股份(含公积金转增部分)。后郑振华因自身家庭生活原因于2016年3月13日向富马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郑振华提出辞职申请之日距离认购股份登记之日不满二年。富马公司收购郑振华股份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回购的价格是原价还是按市场价回购?双方存在争议。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的《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公平、自愿、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被告持有原告的股权的基础是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本质是员工激励机制,被告不满两年离职符合原、被告双方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以原价回购或收购的约定同样是合法有效的,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涉案合同第2.5.1条所约定的条件,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是公平的,不存在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而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第2.5.1条属格式条款,依法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河源富马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郑振华于2016年3月13日提出辞职申请,已违反了上述认购股份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富马公司有权依照认购股份合同按照原价请求回购或者指定第三方收购郑振华所认购的股份。
 
四、律师评析

        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稳定,公司可以协商与持股员工约定离职后的股权回购问题,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上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股份认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自治,是在平等、非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于股份的处理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双方均应当自觉遵守,原审被告离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2.5.1条所约定的内容,公司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合法合理的。而双方约定的回购价格为原认购价格也是合法、合理的,在股价上涨中以原价回购,以及在股价下跌时以原价回购股份,原价回购条件对于双方而言都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五、团队观点

        员工离职,公司能否要求员工持股平台出资份额按原价转让给公司或公司控制人,应当分为三步走。第一,看公司章程有无具体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宪章,在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遵循章程。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员工离职时应当将持股平台出资份额按原价转让给公司或公司控制人,该规定是股东的意思一致,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第二,章程没有规定,但是公司与持股员工之间就员工离职时原价回购股权事项达成协议,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该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员工离职导致条件成就,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第三,既没有章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的,应当遵从法定,法律对员工离职与股权回购之间的关联没有限制性规定,持股员工有权自行处分。

        同时,值得进一步注意的是,公司章程或者股权协议约定员工离职时必须向公司或控制人按原价转让股权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核心员工之间所签订的持股合同,该合同虽然涉及劳动者权利,但整体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商事合同。因此,在判断该合同及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应适用《合同法》《公司法》,而不适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员工股权回购等的相关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系平等、公平、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该观点实值引起注意与参考。

 
【团队律师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介绍

  王芳律师团队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设工程、重大商事争议解决、PPP法律业务,
从业十六年以来,先后在南京、上海、徐州、盐城、淮安、宿迁、南通、镇江、马鞍山等地
处理各类诉讼、仲裁案件逾千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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