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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务】联建房产的一方能否对抗标的执行


【裁判规则】

        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及房产后,案外人依联合开发协议享有的内部债权,并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案例索引】

        赵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

【法院观点】

        1、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7条规定,本案中,开发公司作为另案中的被执行人,对赵某陈述“没有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可列其为第三人,故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2、依《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第17条规定以及第9条规定,对于涉案房屋归属及变动应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登记情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开发公司系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土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由开发公司取得,依《物权法》上述规定,案涉房屋产权人应认定为开发公司。
        3、赵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开发公司之间所签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未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某享有的仅是对开发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未另行规定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前述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作者: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陈玉蓉
作者简介:陈玉蓉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商事争议纠纷、法律顾问等。
主办和参与办理了多起大中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公司的诉讼纠纷案件,并担任多家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获得了企业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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