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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务】第三人在订立《委托贷款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裁判规则】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一定情况下,贷款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效。

案例索引】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法院观点】

1、关于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各方协议,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违约责任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长富基金请求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综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长富基金没有责任。



作者: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陈玉蓉
作者简介:陈玉蓉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商事争议纠纷、
法律顾问等。主办和参与办理了多起大中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公司的诉讼纠纷案件,并担任多家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获得了企业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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