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保修纠纷中,法院是否只能判决施工单位履行维修义务,是否能判决其承担修复费用,需就下列重要事项分配举证责任,对事实予以查明。
1.建设单位是否已经真实、恰当地履行了报修义务
报修是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也是判断施工单位是否依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前置要件,所以建设单位应当举证证明是否已真实、恰当地履行了报修义务。
第一,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建设单位进行了口头报修,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报修。在【(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4号】案件中,尹某某主张其以口头形式通知了王某某进行维修,并通过监理公司向王某某发过一份要求对渗水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无签收记录)。法院认定,尹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过王某某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判决尹某某可在法定保修期限内要求王某某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书面报修材料是否已送达施工单位。若要证明已经真实履行了报修义务,仅提供书面报修材料是不够的,因为这些材料完全可以在事后补做,所以建设单位还需举证证明报修通知是否已送达至施工单位。在【(2010)甬镇民初字第528号】案件中,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特快专递详情单,但收件人是被告单位的财务,被告也否认收到了原告的保修通知,法院因此认定原告未履行报修通知义务。
在笔者经手的案件中,建设单位向法庭提交了400余份保修单,但这些保修单都由其物业单方制作,没有我方驻场维修人员的签收记录,也没有以特快专递等寄送方式向我司进行过送达的凭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些保修单记录的质量问题真实存在,也无法用于证明建设单位已真实、恰当地履行了报修义务。
第三,报修部位与报修内容应当明确、完整。比如在报修时仅笼统表示存在渗漏问题却不明确具体的渗漏部位,或者仅报修了部分的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的报修行为存在瑕疵,且客观上会给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制造障碍,所以法院不宜依据这种有瑕疵的报修行为认定施工单位违反了保修约定。
如果建设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己方已真实、恰当地履行了报修义务,即使质量问题真实存在,施工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仍在保修期内的问题,应当继续履行保修义务。比如在【(2009)郑民三初字第858号】案件中,虽然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在保修范围内,渗漏问题也尚在质保期内,但因为被告已出具承诺函愿意对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并自愿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和修复费用鉴定的申请,以及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请。
2.施工单位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
如果建设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己方已真实、恰当地履行了报修义务,且通知维修的质量问题目前仍然存在,此时就需要法庭来判断施工单位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应由施工单位对己方是否履行了保修义务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建设单位也可就施工单位存在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等行为进行举证。
如果施工单位确实存在拒不履行等行为的,法院可直接判决其承担修复费用,具体数额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和分配。在【(2009)浙湖民终字第367号】案件中,保修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保修义务,法院最终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将建设单位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在进行了分配。
如果施工单位能够证明己方履行了保修义务,但客观上久修不好或主观上应付了事的,法院也可判决其承担修复费用,以便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维修。但如果绝大部分质量问题已经通过保修解决,只有小部分遗留问题的,笔者认为原则上也适宜由施工单位继续履行保修义务,或者综合实际情况和双方意愿选择最经济的方式解决纠纷。
3.质量问题的存在与施工单位的保修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质量问题的长期存在与施工单位的保修行为间可能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时施工单位也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必然要件,这也属于施工单位的一项抗辩理由,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归于施工单位。
笔者认为,这些抗辩事由可能存在以下一些内容:
第一,质量问题本身是因勘察、设计、第三方施工、装修改动、人为损坏等原因造成的,导致修复难度很大,甚至根本无法修复。此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但费用应有责任方承担。
第二,建设单位存在阻碍保修工作的行为。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进场维修时要求提供修复方案,并称经认可后方能开展维修工作。但是,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住建部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均是只有当主体结构出现问题时才需要出具修复方案,一般性的保修工作怎么可能每次都出具方案?若建设单位不认可,岂非每次维修前都得开展一次第三方鉴定?所以,此类违反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要求显然不合理,阻碍了保修工作的开展,也侵犯了施工单位的保修权利。
第三,已超过保修期或不属于保修范围。若建设单位进行报修(或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时,已经超过了对应的保修期限或这些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的,即使这些问题真实存在,施工单位也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4.是否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以及实际发生修复费用的确定与分配
在一些保修纠纷中,建设单位可能已委托第三方进行过维修,或正在进行维修。此时就需要法庭来认定,这些修复工作是否真实发生?实际发生了多少费用?以及该费用是否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或如何分配?前两个问题属于案件事实,应由建设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后一个问题,则是法院在查清案件全部事实后作出的法律判断与认定。
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建设单位声称已开展过部分修复工作,据此向我方主张相应费用,但经我方回访小业主,大部分工作根本没开展过,小部分修复则属于小修小补,与其陈述的修复方法相去甚远。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证据能证明已开展过相应修复工作是完全正确的。
另外,即使建设单位能够证实自己开展过修复工作并发生了相应费用,也不等于一定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还得结合前文所述的举证事项和据此查明的案情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双方的责任。如果建设单位未及时报修或故意阻碍保修工作,则应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该费用;如果是施工单位拒绝履行或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则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该费用;如果双方都存在过错,则可根据过错大小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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