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HC塑料制品厂与YJ建筑工程于1994年9月5日签订《条款》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由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HC塑料制品厂修建商住楼面积9126平方米,价款预计470万元,工期380天;乙方(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5日前向甲方(HC塑料制品厂)提交上月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及应付进度款金额;工程款支付甲方收到及施工进度报告审核无误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结算方式根据工程预算资料以及施工签证资料和设计变更书,按城乡委有关文件规定编制工程结算报告”等条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主垫资2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工程款软垫款项,50万元为施工保证金;保证金50万元不,软垫工程款150万元,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分阶段结算,直至150万元用完为止,垫款期限以竣工报告为准,到期后10日内,甲方应连本带息清偿给乙方;乙方垫款达到150万元之后,按阶段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审核无误后,7天内予以支付工程款,如甲方违约按合同条件执行;工程设计交底后25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符合规定的预算书,经审查确认后,为竣工结算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在办理竣工验收期间,如遇上级政策性调价,本工程不受其约束,仍按原有关文件执行等,还约定:本协议若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有矛盾,则以本协议为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定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HC塑料制品厂保证金50万元,1995年1月10日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软垫工程款150万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设计交底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HC塑料制品厂提交工程预算书,同年7月,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HC塑料制品厂报送的工程预算,其造价变更为653.4万元,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预定造价470万元多183.4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5日收回工程预算书,并函告HC塑料制品厂“按双方确定的原则,重新编制工程预算送该厂审定”。之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重新报送工程预算书,致整个施工过程,双方为如何确定工程进度及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各持己见。由于因工程预算、进度款的支付和修改设计多种原因,使该工程延至1996年12月2日竣工,1997年1月17日验收合格。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5年1月进场施工至1996年6月,HC塑料制品厂付给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万元,到1997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时,付工程款3752817元,之后,HC塑料制品厂又陆续付款至1998年1月,HC塑料制品厂共计支付工程等款5226119元。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报工程款为566万余元。双方为工程结算发生争议。HC塑料制品厂诉至法院,一中院在审理中,委托CQ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鉴定结论为4922081元(包括人工费和机械费调增213750元)。另HC塑料制品厂已于1997年12月10日将原判认定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移交HC塑料制品厂的3400平方米房屋,通过农业银行,卖给JD动力机电研制中心,该单位于当月付购房款590万元到HC塑料制品厂在农行的帐户,由农行扣划以抵HC塑料制品厂贷款。1998年7月20日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3400平方米房屋以借房的形式交JD动力机电研制中心,并收取JD动力机电研制中心房屋使用费15000元。1999年6月29日JD动力机电研制中心特委托HC塑料制品厂代为收回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回的房屋使用费15000元。
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私拆电杆拉线,被南岸供电局停电并罚款2000元,此款系HC塑料制品厂交纳。
法院审理:
原二审判决认定:HC塑料制品厂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除垫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处,其余均有效。《补充协议》中约定不受政策性调价的约束,故不应计算人工费、机械费的调增,另外延期竣工是双方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请求不予主张是恰当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1、HC塑料制品厂从1997年2月1日起至1997年5月29日止,以拖欠工程款额955512元支付利息(以建设银行同期计算)给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未移交的房屋全部腾空移交HC塑料制品厂(包括全部房屋的有关资料),并从1998年2月1日起以未移交房屋34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15.9元计算造价为1754060元计付利息损失(至1998年7月20日止,以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HC塑料制品厂;3、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HC塑料制品厂多支付的工程款17788.08元和将未移交的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收取的房屋使用(从1998年7月20日起至移交房屋时止),每月按15000给付;4、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HC塑料制品厂代其支付的用电罚款2000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5日作出(1999)渝高法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zui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20日以高检民行抗字(2001)17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抗诉理由:1、终审判决认定延期竣工是双方原因造成的证据不足,而是HC塑料制品厂单方面延期付款造成的;2、对HC塑料制品厂在施工期间拖延支付工程款,占用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量资金,对其占用资金损失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终审判决对本案中人工费和机械费调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4、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垫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
经再审后,法院作如下认证评析:
(1)关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垫资条款效力的认定。双方在1994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垫资及利息给付条款,违反了国家法规关于之间不得相互的禁止性规定,zui高法院对此也有相应司法解释,故原判认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垫资条款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
(2)导致延期竣工的责任认定。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设计交底后,25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符合规定的预算书,经审查确认后,为竣工结算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乙方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5年7月向甲方HC塑料制品厂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单方将造价由470万元变更为653.4万元,由此引起争议。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同年10月5日又函告HC塑料制品厂“收回原报送的工程预算书,重新编制后送HC塑料制品厂审定”。但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再向HC塑料制品厂提交重新编制的预算报告。在施工中对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送的工程进度报告,HC塑料制品厂不予认可,双方各持己见,由此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虽有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提交预算书给HC塑料制品厂,导致无依据确定工程进度和工程阶段性付款的数额;但HC塑料制品厂拖欠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1995年1月至1996年6月仅付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万元),对造成延期竣工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判认定“延期竣工是双方原因造成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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