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赣县A工程总(下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某中心小学(下称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方式,取得承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坪小学教学楼的承建资格,并于2006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某大坪村金辉路以南,工程内容为三层框架、2285平方米,合同价款1374152.42元,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三天,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24日。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原告方应完成施工许可证、规划两证、质量监督申报、环保申报等证件和批件的办理事宜;由赣州东方监理公司委派欧阳自福工程师负责工程的全程监理工作;工期顺延的情况为因发包方原因顺延或按合同通用条款和招标文件执行;发包方违约责任按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不迟于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标示预付的,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4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14.2条“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1条“工程质量应当达成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车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为依据。因承包人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不得分包;工程款的支付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决算后支付95%,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不计息);被告向原告所提交供的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金13万元,履约保证金于正负零以后退50%,主体验收后退25%,竣工验收后退25%。双方在通用条款中还约定了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实已经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或调、仲裁、法院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形外,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经完成的工程。双方在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3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于2006年6月28日开始进场开工。2006年7月上旬,被告施工出现偷工减料和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现象,被监理部门责令现场整改。中旬期间,施工现场的孔桩出现护壁脱落和渗水、施工方提出孔内出现流沙的问题(经设计、勘察和业主现场认定,不属于流沙),造成工程进度缓慢。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方出现施工组织管理混乱、施工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被业主单位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进行整顿,后经重新更换了施工队伍,于8月底9月初才恢复施工,此后,因施工方人员和资金组织不力、停工待料、工程进度款迟延到位等问题,造成工程进度一直处于缓慢状态。原告多次催促并商请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要求被告加快施工进度未果,直至2007年2月11日工程停工,故尔成讼。
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先行调解,双方于2007年2月17日先行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由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责任,确定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原告方并同意先行支付6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由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对被告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待鉴定纵论作出后十五日内,原告方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额应达到已经完成工程的85%。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华昇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被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085555.97元。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别于2006年的10月、11月、12月和2007年1月、2月共计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917329.03元,按合同的约定,时有拖延现象。2007年3月9日,经本院调解后,原告又向被告方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977329.03元,根据鉴定结果,原告仍有108226.94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此外,原告还将被告所交的130000元中的65000元退回给了被告。
另查明,原告方由2006年12月5日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在2006年8月24日,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向原告下发了一份施工,规定施工期限为2006年8月24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撤出工地清场后,原告另行组织了施工队伍就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07年8月才完成全部工程,总计支付工程款562719.4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另外还有增加的工程量18836.28元)和被告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为完成学校的工程建设多支出了工程款255286.69元。此外,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因该项工程的迟延完工,原告为教学活动多支付了房屋租金23000元(两个学期,每学期11000元,另含税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受保护。双方在诉讼期间,同意解除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在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的竣工日期,虽然开工时原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但施工许可证的问题并未影响施工的进程,即使按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了施工日期,该项工程也已经严重延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人员组织不力、资金不到位、施工管理不科学等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原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工期的延误也带来一定的影响,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建设划主管部门规定施工期限为2006年8月24日至2006年12月31日,工程的延期只造成原告的教学活动在外多租一个学期的场所,原告为此多支付的租金只能计算一个学期,即11500元(含500元)。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合格工程,法院就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和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款数额,如在竣工验收时出现有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某中心小学与被告(反诉原告)赣县A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赣县A工程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某中心小学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240108[(255286.69+11500)×9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某中心小学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赣县A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08226.94元;四、以上两项相抵,余额131881.06元,限被告(反诉原告)赣县A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反诉原告)赣县A工程总公司交仍存留在原告(反诉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某中心小学的履约保证金65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某中心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赣县A工程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受理费6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55元,合计 11185元,由原告负担 3398元,由被告承担7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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