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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案外人以到期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能否排除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

 

 

前言

 

在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等传统资产时,其对外到期债权作为一项重要财产,特别是在次债务人具有履行实力及履行意愿情况下,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而言意义重大。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案外人以其为该债权的受让人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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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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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年2月5日,叶春黎与厦门瑞宣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瑞宣公司”)、余伟毅、温蔚签订《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瑞宣公司向叶春黎借款500万元整。叶春黎实际提供了251万元借款给瑞宣公司。

2、2013年6月26日,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下称“三六一度公司”)与瑞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三六一度公司向瑞宣公司购买产品。瑞宣公司向三六一度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12万余元的产品。

3、2013年9月21日,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以瑞宣公司对三六一度公司、证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为质押物。

4、2013年11月7日,瑞宣公司将其拥有的债权(应收账款)转让给叶春黎,应收账款债务人为三六一度公司,应收款金额为2,126,314.54 元。瑞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伟毅通过公证方式向三六一度公司的法人代表丁辉荣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两份。

5、瑞宣公司为被执行人其他执行案件中,法院向三六一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六一度公司将应向瑞宣公司支付的货款支付至法院账户。

6、叶春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叶春黎的异议,叶春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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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春黎对涉案的债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凭证》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借款事实,借贷关系成立,瑞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013年11月7日,叶春黎与瑞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瑞宣公司仍处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中,三六一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春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瑞宣公司系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三六一度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系叶春黎与瑞宣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依据不足。在诉讼中,叶春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瑞宣公司已向三六一度公司的实际经营所在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瑞宣公司已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瑞宣公司将其对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叶春黎,该债权转让对三六一度公司发生效力。瑞宣公司将其对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叶春黎,叶春黎据此享有瑞宣公司基于原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对该购销合同的债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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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专业律师团队,通过办理和分析大量本文涉及的执行实务问题,以真实发生的案例为主,结合理论分析和未来立法趋向,致力于为执行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有效的解决方案。

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具体到到期债权受让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排除执行申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2022)》第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关注要点包括:(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是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订立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向次债务人送到了债权转让通知;(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利益关联或者实际控制关系;(3)案外人所主张的债权与被查封或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案涉到期债权是否为同一债权;(4)案外人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虽然债权转让是否有相应对价、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但其仍为债权转让真实性的重要判断要素;(5)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对于案外人基于受让债权而主张排除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全面审查与债权转让真实性相关的事实与要素,并会考虑对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总体上持较为审慎的审查态度。

 

 

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3004号

 

 

 

许会阁 专职律师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在执行纠纷、公司诉讼、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工程、能源和基础设施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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