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15850579510 / 18913911666 / 025-69973164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锦天城律师代理的平安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案取得胜诉

【案       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案       号】(2018)沪民再14号
 
【承办律师】缪蕾、杨建伟、吕承栋、齐晶晶
 
【诉讼地位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情简介】

(一)2012年5月28日,平安银行诉陈某、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判决陈某、竺某某应归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1,704,531.64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96,407.50元并从次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陈某、竺某某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平安银行可与陈某、竺某某协议以本市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2012年10月17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兴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查明:陈某、竺某某向瞿某某借款253万元,抵押房屋于2009年11月1日登记抵押,债权数额80万元,余额抵押。该院判决:陈某、竺某某归还瞿某某借款253万元并承担利息,瞿某某对前述抵押房屋在拍卖、变卖等处置中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2012年10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236号民事判决查明:陈某、竺某某向潘某某借款120万元,诉讼中潘某某撤回对抵押权的主张,涉案抵押房屋于2010年5月6日登记抵押,债权数额120万元,余额抵押。该院判决:陈某、竺某某归还潘某某借款1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偿付该款利息。
(四)前述三案的债权人即平安银行、瞿某某、潘某某均申请执行。抵押房屋已由法院拍卖。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静执恢复字19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
二审法院: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690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
 
【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案件指导意义】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在充分研究法律适用及合理组织抗辩策略等的基础上,认为平安银行与陈某、竺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生效判决已确认陈某、竺某某应归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1,704,531.64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平安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亦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平安银行在对涉案债权按规定要求进行抵押登记的同时,已将抵押合同进行了备案。其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是无法预知后续可能发生的抵押。瞿某某、潘某某作为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在抵押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均为余额抵押,其二人应当知晓法律关于担保范围的规定,亦应当知晓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时的填写说明及相应规定。作为后顺位抵押权人,其二人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在与债务人一起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查阅已在登记机关备案的抵押合同知晓债务人与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平安银行约定的担保范围。
 
        本案通过再审判决确立如下裁判规则:在主债权本金已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及于合理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当事人可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的再审统一了同类案件裁判标准,对于解决同类纠纷具有示范效应。



版权声明:本文版权归 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高级合伙人团队 所有,转载请通过邮件和电话与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王芳高级合伙人团队取得联系

联系方式: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47号
电话:18913911666 / 15850579510 / 025-68516618
传真:(8625)68516601
邮箱:wangfang@allbrightlaw.com / 604718764@qq.com

关注微信企业号
获取更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