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15850579510 / 18913911666 / 025-69973164

王芳律师团队在张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成功减少张某十几万损失

【案号(2016)苏01民终6203号
承办律师】唐玉良
【案情简介】2008年1月13日,张某填写光大银行《光大—时尚联名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声明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背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中的各项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此后,光大银行为张某办理卡号为35×××58的信用卡并交付张某,该卡限额额度为20000元。张某激活了该信用卡,但表示其本人并未使用,其向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反映过,并向南京一中对面的派出所报案,因据说卡的第一笔消费在镇江,还有几笔消费在境外,故该派出所未予立案。案涉信用卡一直被用于透支消费贷款,第一笔消费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地点为镇江市;最后一笔消费为2008年12月1日,为南京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截至2015年5月21日,该信用卡共产生如下费用:借款本金69840.69元、利息32855.7元、滞纳金86730.2元、超限费和其他费用53386.79元,合计242813.38元。光大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42813.38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承担。
【裁判结果】本案最终判决为: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二、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69337.19元(24739.19+44598),并以24739.1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0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和利息;三、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1.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91.5元,由光大银行负担2494.5元,由张某负担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光大银行负担3317元,由张某负担1325元。
【本案的重难点】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案。本案的难点在于信用卡额度调整的效力问题。根据信用卡章程规定,对个人卡主卡持卡人的信用额度进行调整,但该额度的调整属合同的变更,应征得持卡人的同意。信用卡正常使用、正常还款期间,二审法院认定,光大银行调高额度且其向张某寄送的账单也载明了额度,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对光大银行调高额度提出过异议,故光大银行此次调整额度,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之后张某未能按期还款,光大银行再次调高额度,显然不符合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光大银行对此显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光大银行任意调高额度对资金占用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


版权声明:本文版权归 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高级合伙人团队 所有,转载请通过邮件和电话与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王芳高级合伙人团队取得联系

联系方式: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47号
电话:18913911666 / 15850579510 / 025-68516618
传真:(8625)68516601
邮箱:wangfang@allbrightlaw.com / 604718764@qq.com

关注微信企业号
获取更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