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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逾期利息】王芳律师团队提出按同期银行4倍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诉请获得一、二审法院支持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号】(2017)苏01民终3661号

【承办律师】王芳 黄炳蓉

【诉讼地位】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某脚手架公司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2日,南京某脚手架公司(乙方)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南京市浦口区北外滩水城三街区二期4栋脚手架单项工程……延期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日支付乙方违约金为应付款的0.5%……2011年10月18日,南京某脚手架公司的施工材料进场,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材料进场确认单,确认2011年10月18日作为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内外脚手架开工时间计算。2011年12月23日,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一层地下室增加工作量确认单,要求南京某脚手架公司提供一层地下室约27000平方米内模支撑所需钢管、扣件。

        2012年10月26日,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发出内模板支撑脚手架拆除通知,要求南京某脚手架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开始拆除北外滩水城三街区二期4栋内模板支撑脚手架。2013年5月27日,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外脚手架和五口四临边安全防护验收单,载明南京市浦口区北外滩水城三街区二期T3、T4、T6、T8、T11楼主体全部封顶,外脚手架和五口四临边安全防护全部到位,验收合格。2013年6月4日,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某脚手架公司确认涉案工程T3、T4、T6、T8、T11楼(含地下室)结算建筑面积为133945.47平方米。2013年7月9日,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发出外脚手架拆除确认单,要求南京某脚手架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拆除完毕。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万元,截止2013年5月27日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工程款580万元,此后又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14日分别支付50万元。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共计支付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工程款680万元。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南京某脚手架公司工程款92678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某建设集团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某脚手架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90956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某建设集团公司对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建设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某脚手架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41431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

【争议焦点】

        一、延期使用费性质;二、延期使用费如何计算;三、宏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本案重难点】

        本案中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当事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本案特别之处在于双方对于延迟支付工程款,约定“其每日支付南京某脚手架公司违约金应是应付款的0.5%”,虽然该约定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但是我方经过考量案件实际情况,主动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0.5%标准相比,已大幅下降,且对方恶意违约情节明显,最终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我方提出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4倍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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