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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王芳高级合伙人团队代表徐某诉连云港某公司、姜某等工程价款税金、利润纠纷案

【案号(2016)苏民终814号】
承办律师】王芳 黄炳蓉
【案情简介】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兴岗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与徐某个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徐某承建生产废水处理及配套设施工程,工程建成后由双方再协商确定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徐某即组织施工。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09年3月21日,顾某以兴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徐某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本公司欠徐某建设污水池工程款2795475元,后又以各种理由声明该欠条无效。2009年8月24日,顾某将公司所有事务及资产委托于姜某、杨某、董某处理。后在三人处理资产的过程中,向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处理完后的资产不足以解决徐某的纠纷,差额由承诺人补足。2011年10月11日,徐某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姜某、杨某、董某出具的承诺书要求三人连带偿还其工程款2455475元及利息。2011年10月11日,徐某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姜某、杨某、董某出具的承诺书要求三人连带偿还其工程款2455475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本案最终判决为:姜某、杨某、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某工程款924660.27元。
【本案的重难点】本案为工程款索赔案。本案的难点在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及姜某、杨某、董某应否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一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对司法工程造价鉴定,在双方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补充鉴定,对于无事实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姜某、杨某、董某应否承担支付工程余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对于超出授权部分的承诺,未经授权人追认的,由承诺人承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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