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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当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自无疑问。然而,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实践错综复杂,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由于各种原因不认可之前的结算协议,而且当实际施工人等其他主体参与进来,也不认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效力时,如何理解和适用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成为审判实践中需要确认和判断的争议焦点。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如何理解和适用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协议时,内容都是当事人对结算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恪守承诺,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和保护。司法实践中常见,双方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后,一方事后反悔,申请法院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企图推翻之前的协议,然而依据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原则,本条明确规定法院不予准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以此制裁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诉讼权利,维护诉讼秩序。当然,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之前达成的结算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在结算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双方自始不存在约束力时,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等正当诉讼权利。
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对其他主体的约束力应当依情况而定
虽然建设工程实务中最常见的当事人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但是在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形下还会出现分包人、转包人、被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等多个主体,此时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对其他主体当然产生约束力呢?
以实践中常见的挂靠情形为例,一方面要考察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到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之间的结算协议签订,实际施工人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应当理解为实际施工人自愿接受协议的约束,否则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仅是借用资质关系,承包人无权代表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如果发包人在订立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并不知实际施工人存在时,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有权依据与承包人达成的结算协议进行结算,除非实际施工人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否则实际施工人只能依据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协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三、发包人与承包人均不认可结算协议时,应当视为意思变更
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情形下,说明双方当事人都不认可之前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不受之前协议的约束达成新的合意。既然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达成意思变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自由,不再适用之前的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有权重新达成新的结算协议或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四、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期索赔、工程质量索赔等达成的协议可参照适用
与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相关的是,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工期索赔、工程质量索赔等其他事项达成协议时,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申请法院对工期、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鉴定,法院会如何处理?
既然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前述事项达成意思一致,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行使和处分,再准许其鉴定可能会变相鼓励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法律一般会禁止此类行为,反之会肯定当事人就其他事项如工期、质量等参照适用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未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明确了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没有异议,不等于对其他没有约定的事项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没有约定的事项对双方当事人当然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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