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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的,普通债权应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上一期《锦思汇》的内容,我们与大家聊到了,债务人宣告破产,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的问题。这里为大家敲黑板,画个重点!
       
        但是,如果有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话,应该按照什么顺序进行清偿呢?
 
裁判要旨
       《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有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相关规定,应当理解为执行案件的全体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时,应适用“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否则仍应转入破产程序。
 
案情介绍
        A公司与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市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未付清所有借款本息,则不得解除对B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嗣后,被执行人B公司向省高院申请破产重整,省高院受理了该破产重整申请,并裁定中止该院此前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人A公司张某不服该执行裁定,不同意进入破产程序,向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省高院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申请人张某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继续执行本案,依法处置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最高法院对张某的请求未予支持,裁定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
 
裁判思路
        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相关规定,在本案中,B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张某不同意移送破产,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故不能阻却破产受理后中止执行。只能按照规定中:“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此外,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在先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可以先于后保全或提起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而优先受偿。
 
要点总结
        现实中遇到的案情永远比我们能够预料的要复杂,而且对于财产分配的规定,各地也是不一样的。明确法律规定、时刻防患于未然是我们的处事之本。我们以浙江省和重庆市为例,为大家介绍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的普通债权受偿方案
 
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举个例子: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 =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 =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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