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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务】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分包合同必然解除吗?

        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往往投资额巨大、建设周期长、技术难度高,在如此繁琐的施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在合同订立之初难以预见的情形致使总承包合同解除,若总承包合同解除,对分包合同有何影响,由此造成分包方的损失又该由谁负责?笔者将从最高院一起工程总承包解除案例出发,“以案说法”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解答。

一、从最高院一起总包合同解除案件为例

1.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8日,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约定沙伯公司将其扩建工程项目发包给拥有承包资质的三星公司设计、实施、完成和检验。三星公司与土木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土木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2004年12月31日,为解决土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三星公司产生的纠纷,双方在沙伯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在土木公司复工后的161天内完成全部土建工程。2005年12月31日,由于仍未如期完工,沙伯公司通知三星公司解除总包合同,并要求土木公司撤离施工场地。而土木公司认为,其与三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解除,其继续占有施工场地有合法依据。双方对此争持不下,遂诉至法院。

 
2.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沙伯公司以三星公司未能按期完工为由,通知三星公司解除《总包合同》,且三星公司书面确认同意解除。因此,应当认定《总包合同》由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协议解除。

        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原则上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但总包合同是签订、履行分包合同的前提和基础。沙伯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解除后,三星公司即丧失总承包人的法律地位,三星公司于土木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即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使分包合同陷于履行不能。在此情形下,分包合同应予解除,土木公司即无权继续占有施工场地。

        土木公司对三星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沙伯公司对施工场地享有的物权。因此,土木公司以三星公司严重违约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保护施工现场为由,主张其在与三星公司就分包合同解除、退场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前有权拒绝退场,不能得到支持。

二、EPC总承包合同解除的,分包合同随即解除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其项下对应的分包合同随即解除。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立法理念:当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EPC工程总承包中,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原则上相互独立,但由于总包合同的解除致使分包合同的承包方客观上发生履行不能,对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分包合同应当相应解除。

        此外,因总承包合同解除致使分包合同解除的,分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与总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具有同步性,即分包合同解除时间应与总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一致。

三、因总承包合同解除致使分包合同解除的,分包方的损失由谁承担?

1.因建设单位原因致使总包合同解除的,分包方的损失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若因建设单位过错(如未获相应审批许可等违约行为)致使总包合同解除的,相关分包合同随即解除。据此给分包方带来的损失风险应移转由建设单位承担。

        实践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联系的便利性,因建设单位过错致使分包合同连带解除的,分包方更倾向于选择直接向总承包方主张索赔。但由于总承包方亦是权益受损一方,因此往往导致赔付不及时、不完整,造成诸多纠纷。此时应当允许分包合同承包方直接向建设单位索赔的权利,即可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与此同时,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方的索赔主张予以协助。

2.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致使总包合同解除的,分包合同承包方的损失应合理分配。

        在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若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由致使总包合同解除的,分包合同随即解除。据此给分包合同承包方带来的损失风险应基于公平原则由建设单位、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合理分配。

        由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发生并非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多方的过错,因此据此解除合同的,建设单位、总承包方、分包之间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实践中,一般参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10.1条规定,由合同各方自行承担损失。同时,结合公平原则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合理分配。

四、总结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若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之间的总承包合同解除,那么总承包单位包方之间的分包合同随即解除。若该解除系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则分包承包方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若该解除系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导致,则分包承包方的损失应基于公平原则由建设单位、总包承包单位、分包承包方合理分担;若该解除系总承包单位或分包承包方原因所致,则分包承包方的损失则根据分包合同按约分配。




王芳律师团队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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