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A房地产开发(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诉人义乌市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A工程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公司的王用伟、委托代理人叶某兴、陈某身,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赵某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0日,A公司与A公司签订《A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承建位于义乌市城北良种场内的A大厦,工程A面积为5680.90平方米,为239万元,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合格以上,工期自1994年5月至1995年1月10日,每延误一天由承包方按总造价的0.5%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合格工程不奖不罚,经修补后合格工程,包括加固处理经鉴定可投入使用工程按1%罚承包方,发包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和修改图纸,承包方才予实施。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开始施工。在大楼桩基工程施工期间,浙江省煤田地质测试中心桩基动态测试室分别于1994年5月7日、5月20日、6月22日作出工程桩基检测报告,指出A大厦桩基中部分桩存在夹泥、软泥物、砼强度不均段、偏低等质量问题。义乌市A工程质量监督站向A公司发出《质量问题通知书》,指出桩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暂停施工,请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1994年7月6日东阳市A设计院变更了设计图纸,义乌市A工程质量监督站向A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书》,同意复工。因A大厦增加A面积,A公司与A公司又签订《A施工》,约定:A公司垫资40万元,A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归还,不计息。A大厦工程预算300万元,本工程按四级等级收取管理费,工程竣工时间为1995年3月30日(按验收报告为准)。以后A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审批手续并领取了《预售证》。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未按经会审图纸的要求,经东阳市A设计院变更了部分图纸后,又将审批A层数六层(局部七层)改建为七层(局部八层),A大厦实际A面积达到9043.09平方米,违法超建1311.95平方米。
1995年2月28日,义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A公司发出《限期拆除违法A物通知书》,责令A公司在同年3月10日前将违法A物自行拆除。同年8月10日,该委员会又作出《城市规划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A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且不按会审图纸施工,擅自加层,其行为违法,决定处以罚款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8月18日,A公司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后,义乌市城建监察大队通知A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同意工程扫尾施工。1995年8月25日,A公司重新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层次七层局部八层,占地1222平方米)。
1996年2月,A大厦竣工。同年5月,A公司搬入A大厦八楼办公并出卖了部分房屋。同年9月16日,义乌市A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指出:A大厦不少梁及墙体有裂缝,该工程经多次图纸变更、增加间数及层数,且未正式验收即交付使用。通知要求立即停止使用A大厦,请法定检测机构提出加固方案。1996年12月18日浙江省A科学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建科院)根据A公司、A公司、东阳市A设计院、义乌市A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对A大厦作出《结构检测及结构复算》,认为由于加层和增加较大吨位水箱和电梯,致使第三层框架承受的荷载比原设计增加较多,后超出的荷载是可观的。升层后超载是梁上出现裂缝的基本原因,砼没有达到设计强度等级对裂缝的产生也有一定的影响。1997年1月6日,义乌市A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双方发出《工程质量问题通知书》。同年2月27日,义乌市建设局向A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腾空A大厦的通知》。同年5月18日,省建科院受A公司委托又提出A大厦结构复算与结构处理的具体方案。同年6月23日,义乌市A工程质量监督站向A公司发出了《质量问题通知书》,指出鉴于该工程保证资料严重不足,无法证明工程合格,不准交付使用。1997年7月22日,义乌市建设局发出通知责令A公司停止使用A大厦。7月23日,义乌市A工程质量监督站向A公司发出《关于A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的通知》。9月22日,义乌市A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A大厦工程质量等级核定通知书》核定讼争工程为不合格工程。9月29日,义乌市建设局对A公司作出《义乌市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A公司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把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屋腾空拆除加层A物并对其他A物返修加固。
A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1996年5月A公司搬入A大厦办公,A大厦出现的第三层框架梁裂缝,基本原因是升层和增设较大吨位水箱及电梯,加固可否保障质量,尚无定论,义乌市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维持义乌市建设局处罚决定。以后,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不合格工程的原因、拆除及加固责任和费用、工程造价等一系列问题发生争议。1998年9月4日,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A大厦A工程承包合同,由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而增加支付的各种费用,向A大厦商品房预购方支付赔偿金共计1027.5159万元。以后A公司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拆除升层部分1312平方米、对A大厦立即返修加固、支付违约金、罚金、维修费、检测费、多收工程款、赔偿损失共计102.1946万元。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经A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对A大厦工程(包括七层、局部八层)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3717070元。A公司未经检验使用A大厦后至今未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内容履行拆除A大厦七层、局部八层的处罚决定。自1994年1月7日至1996年7月18日,A公司先后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3443645.30元。在A大厦施工期间城建部门因工程质量问题责令1995年2月28日至1995年8月18日期间停工,停工时间计171天。1993年12月3日,吴昕生给A公司出具了,载明收到A公司钢筋共403吨,计人民币141万元,以上钢筋抵A大厦工程款,义乌市稠城城西A工程队加盖了印鉴。吴昕生在A公司与A公司订立A工程承包合同时为A公司的签约代表。1999年5月3日吴昕生向一审法院出具书证证明:其向A公司写收据时不代表A公司。1998年11月24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文决定对A公司改制,A公司更名为义乌市A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承担。1999年2月12日,改制后的有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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