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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LP是否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问题聚焦

      有限合伙型基金是较为常见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由于受限于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LP即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执行合伙事务。当涉及到合伙企业的利益时,LP希望执行事务合伙人能够积极履行义务,但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LP为了企业的利益是否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案件背景

      和信投资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焦建、刘强、李春红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1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共计100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向瑞智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焦建、刘强、李春红为督促和信资本公司、和信投资中心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并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焦建、刘强、李春红遂以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焦建、刘强、李春红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应审查和信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因和信投资中心一直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债权,焦建等一直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和信投资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应视为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焦建等为了企业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和信资本公司加盖印章的《确认书》、《协议书》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结合和信资本公司的作为,应当认定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建、刘强、李春红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和合伙协议约定。
 
律师评析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本案中,法院认定,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符合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焦建等作为有限合伙人督促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维护企业的利益,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途径,在内部维权困难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为了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属于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团队观点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LP提起派生诉讼的,需要满足“2+1”必要条件,即两个实质条件:企业的利益存在受到损害或者潜在损害的现实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一个形式条件:LP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首先,需要存在合伙企业的利益存在受到损害或者潜在损害的客观现实,如合伙企业的到期债权未被清偿、第三方侵害合伙企业的合伙业务等;其次,应当实质审查判断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需要结合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合伙企业利益等综合判断。最后,LP为了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该点需要注意的是,LP提起派生诉讼只能为了企业的利益,所主张的诉求结果亦应当归企业所有。

      另外,为了明确规范LP派生诉讼的行使,LP可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行使的条件、方式等。但是,LP享有的派生诉讼权利作为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不可通过协议约定排除适用。
 
结论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细化LP提起派生诉讼的具体程序和方式,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需要结合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有限合伙人有权为了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需满足“2+1”的必要条件。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王芳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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